(2014)巴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三与王五淖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三,刘英花,张锁,王五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三(又名苏永禄),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全存珠,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花(又名刘秀珍),女,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审被告张锁,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淖,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维虎,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苏三、刘英花为与被上诉人王五淖、原审被告张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存珠、上诉人刘英花、被上诉人王五淖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虎、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锁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五淖与被告苏三、刘英花、张锁系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村民。2014年4月30日,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乌农合办(2014)第1号关于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苏三和王五淖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意见明确:原告王五淖对王有彩钢房后大园子后2.5亩(即本案争议土地)是社内以机动地的方式承包给王五淖的。本处理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处理意见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占用原告的2.5亩耕地,并赔偿因占用原告耕地使原告六年不能耕种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乌农合办(2014)第1号关于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苏三和王五淖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已明确原告王五淖对该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有仲裁机构的性质,故该处理意见视为仲裁,且该处理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苏三、刘英花、张锁耕种原告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占用原告的2.5亩耕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耕地使原告六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三、刘英花、张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五淖位于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社王有彩钢房后大园子后2.5亩耕地,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五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三、刘英花、张锁负担100元,超标的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王五淖负担。宣判后,苏三、刘英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具有仲裁机构的权力,出具的“意见”不具有仲裁的权力。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调查中确实查明上诉人一家户口一直在该村,也没有外出打工,只是因欠税费和交不起每人400元全家2400元的税费而被剥夺了土地承包权,因此“办公室”本应按照党的政策和法律纠正该村社的作为,但“办公室”不但纵容了该村社错误作为,使苏三、刘英花一家六口丧失了土地承包权,丧失了生活生存来源,而且还将争议的2.5亩土地划给被上诉人王五淖,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错误“意见”。2、上诉人苏三、刘英花婚姻存续期间于1987年向蔺大叶以500元买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转包了该争议的2.5亩土地,1999年苏三、刘英花离婚时,该房屋判给了苏三。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因欠税费剥夺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此转包的2.5亩土地我们一直耕种着,我们也多次和村委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虽然我们也没有承包手续和证明,但该争议的土地也不能判给被上诉人,我们要求该争议土地在村民大会上、在旗镇及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让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作出承包决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苏三和王五淖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记载: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苏三和王五淖土地承包工程纠纷,经镇村调解无效,村委及镇政府申请我委给予调查处理,我委派出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经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2、王有彩钢房后大园子后2.5亩是是社内以机动地的方式承包给王五淖的。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从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苏三与被上诉人王五淖因本案所诉争的2.5亩土地镇村调解无效,经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乌拉山镇联光村联光六组苏三和王五淖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确认被上诉人王五淖对所争议的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均未提起诉讼,故应认定该处理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处理意见判决上诉人苏三、刘英花停止侵害2.5亩耕地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苏三、刘英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由上诉人苏三、刘英花各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