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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丽梅、郝立彦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梅,郝立彦,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赵丽梅。原告:郝立彦。委托代理人:赵丽梅。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平。委托代理人:郑爽。委托代理人:钟新。原告赵丽梅、郝立彦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梅、原告郝立彦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爽、钟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面积98.88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贷款653597元购买此房,2011年9月30日收到准住通知书,被告直至2014年9月17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第十五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我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30日—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3530元。被告锦联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原告是2012年2月26日办理的入住手续。原告所说面积、地址、总价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套,面积98.88平方米,房屋价款653597。2011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2012年2月26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2014年9月1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业主办理入住汇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主张应以2011年9月30日作为房屋交付时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所签署的办理入住汇签单等相关材料均注明原、被告间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的2月26日后的第361天,即2013年2月21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但因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违约金的期间应从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共计21天。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梅、原告郝立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赵丽梅、原告郝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