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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2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等表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致原、被告在婚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顾,原告考虑孩子和结婚不易只有百般迁就,但被告并未悔改,而且还变本加厉,2014年4月被告动手把原告打伤,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系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自由恋爱之后,出于彼此之间的好感,基于对美好生活的共同向往和憧憬,双方正式步入婚姻殿堂的,因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答辩人对待该婚姻更是倍加重视与珍惜,尤其婚后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丙,一家人可谓其乐融融、幸福无比,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引发了婚姻危机,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腊月初八,即阳历2012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共同财产有冀J×××××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5万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载明从今以后勤快为主,如果在发脾气走人视为同意离婚。同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艳梅68300元整,陆万捌仟叁佰元整,见证人李某乙。2014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有效缓和夫妻矛盾,且自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李某丙的年龄、生活现状以及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等客观情况,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依法确定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王某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546元,至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冀J×××××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根据双方意见依法确定冀J×××××长安汽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欠其母任艳梅683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此债务,书写欠条当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另写有保证书,且该欠条系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为保护案外人任艳梅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认定该笔债务存在与否,案外人任艳梅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且原被告双方主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部分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双方均互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王某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2546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日、10月1日至10月7日两个期间内在被告处探望孩子各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冀J×××××长安汽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