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巧华、王晓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巧华,王晓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巧华,女,回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王晓伟,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巧华、原审被告王晓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申请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施工工人袁高旗系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错误。我公司承揽的防水工程无需用喷枪烘烤,且我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工程已施工完毕。2013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袁高旗系马巧华饭店的工作人员张小军找来维修后堂传菜房一层屋顶的屋面防水,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王建伟在一审亦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林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