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庚瑶与张喜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3号原告赵庚瑶。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小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庚瑶与被告张喜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博、田胜勇,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庚瑶诉称,被告张喜银驾驶车辆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1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事属实,张喜银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骑乘自行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喜银驾驶登记在常雪冬名下的陕A021**小轿车亦在上述道路的二车道同方向行驶,被告张喜银驾车行驶至航天大道中段准备靠边停车时,将原告所骑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喜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病情诊断为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内踝皮擦伤。原告出院时医嘱其患肢不负重床上功能锻炼;2、3周后足踝外科门诊复查;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内固定物;每3天换药1次,切口愈合后拆线;不适随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16570.15元,其中被告张喜银支付3000元。由于被告张喜银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喜银、常雪冬、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00天×120元)12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50元,自行车损失6799元,共计5018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常雪冬的起诉。被告张喜银所住村庄已被拆迁,现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花费数额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以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陪护人员住宿费、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后续治疗费7000元意见表示同意。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常雪冬名下,常雪冬于2014年初将该车以物抵债给郝九平,郝九平将该车转让给秋丰妮,秋丰妮于2014年5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长孙小龙。长孙小龙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长孙小龙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车转让给李宁,李宁将该车最后转让给西安市长安区的一位年轻人,是否为张喜银未予肯定。在该车的数次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说明、病案资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费用。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再之,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动车使用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喜银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6570.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14410.15元应由被告张喜银赔偿,由于被告张喜银已赔偿3000元,其实际的赔偿数额应为11410.15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陪护人员住宿费、自行车损失之请求,因陪护人员住宿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未提供自行车受损的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喜银是否已将事故车辆从李宁处购买,其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常雪冬名下,但该车辆已多次转让,原告撤销了对常雪冬的起诉,未要求其他受让人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庚瑶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二、被告张喜银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庚瑶各项经济损失11410.15元。三、驳回原告赵庚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5元,被告张喜银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