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艳芳与冯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芳,冯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赵艳芳,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审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金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昌,教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文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依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艳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扣除我所承担的部分,剩余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属实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05分,被告冯文昌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华大街与滨河大道交口处时,与原告赵艳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艳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艳芳与被告冯文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告赵艳芳的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水平撕裂、右膝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腔内积液。被告冯文昌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文昌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文昌为原告赵艳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赵艳芳的损失,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9962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三、误工费1344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166元,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赵艳芳为黄骅市中医医院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原告请求误工期限为6个月,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其误工期限应确认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支持13444元);四、护理费3845元(住院33天×116.5元/天);五、交通费100元;六、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干部介绍信、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卫生局证明、中医院证明);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元(证据是鉴定报告、户口页);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九、施救费100元(证据是票据);十、鉴定检查、评估费1412元,(其中伤残鉴定、检查费为11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12元,证据是收据);十一、存车费150元(证据是收据);十二、财产损失3762元(证据是评估报告)。上列原告赵艳芳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91452元,原告赵艳芳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艳芳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冯文昌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艳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赵艳芳各项损失75516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赵艳芳各项损失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87516元),其余3936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赵艳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冯文昌应依75%的责任赔偿原告赵艳芳各项损失2952元。其余部分依责由原告赵艳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文昌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艳芳各项损失共计87516元(上列款项赔付后原告赵艳芳返还被告冯文昌垫付款3000元);二、被告冯文昌依责任赔偿原告赵艳芳各项损失2952元;四、驳回原告赵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