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锦波与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波,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锦波。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付明云,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裴金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18号。负责人黄书田,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锦波与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波的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告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未达成协议。同年3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波的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朝,被告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波诉称,2014年2月15日,驾驶人杜明波驾驶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南阳市开往深圳,当行驶至207国道湖北省境内襄州区黄集镇十字街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刘锦波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原告刘锦波身体撞伤和自行车撞坏。豫R839**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杜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9125.7元,营养费12200元,护理费535515元,交通费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误工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572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2423.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和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辩称,杜明波驾驶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刘锦波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系我公司车辆,杜明波系我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已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险,就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是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运营运车辆。2014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杜明波驾驶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南阳市到深圳,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黄集镇十字街路段右转弯时,与刘锦波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原告刘锦波身体撞伤和自行车撞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明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74年6月3日),共花医疗费29126.50元,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配戴义肢,不适随诊。其间,被告河南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刘锦波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经襄樊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诊断鉴定为:根据患者病情,按国产、普通、适用原则,建议配置骨骼小腿假肢等辅助器具如下:1、假肢一具23000元,2、假肢维修费每年占产品单价20%,5年为23000元,3、接受腔2具10000元(每具5000元,初装后半年更换),4、初次装假肢训练费6000元,5、轮椅800元,6、拐杖120元,7、坐便器380元,合计第一个更换期(5年)的残疾器具费58300元。2015年1月20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刘锦波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杜明波系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驾车系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杜明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刘锦波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卫生院退休职工。2010年5月襄阳市襄州区黄集仁和药店聘请原告刘锦波,月工资1500元,直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才未上班。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辆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民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锦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126.50元,护理费119102.39元[(26008元/365天×197天×2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008元×5×70%定残后计算五年)],误工费9850元(1500元/30天×1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日×108天),营养费1620元(10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7265元(22906元/年×5年×50%),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300元(假肢一具230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占产品单价20%,5年为23000元、接受腔一具5000元、初次装假肢训练费6000元、轮椅800元、拐杖120元、坐便器38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323.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明波驾驶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从事营运时撞伤原告刘锦波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杜明波系职务行为,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35515元,本院酌情暂予以支持至定残后5年,计119102.39元,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3300元,本院支持58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28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因豫R839**“宁波”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诉请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阳中林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原告30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锦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299323.89元(医疗费29126.50元,护理费119102.39元(含长期护理费),误工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726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锦波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上述理赔后不足部分179323.8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锦波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锦波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