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奎诉被告张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新强,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冬奎,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被告张新强,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9527-3。法定代表人李军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红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冬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张新强、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奎诉称,2014年5月13日14,被告张新强驾驶豫F580**/豫F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张冬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冬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冬奎住院治疗6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8126.19元。经鉴定,原告张冬奎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冬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8308元、残疾赔偿金203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6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76098.19元。因被告张新强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新强、安华公司赔偿。被告安华公司辩称,1、被告张新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张新强是司机,答辩人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张新强、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张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张新强的驾驶证、被告张新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新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冬奎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车损鉴定费100元;7、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8、户口本、王菊芹和张志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和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安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证明安华公司已垫付原告款30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张新强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冬奎及被告安华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新强驾驶豫F580**/豫F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6km+5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张冬奎驾驶的豫HDY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冬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水果、蔬菜损坏。2014年6月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强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按规定超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奎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冬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期间由二人陪护。经诊断,原告张冬奎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水、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耳重度感觉性听力下降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张冬奎共支付医疗费28126.19元。被告安华公司已支付原告款30000元。3、为施救车辆,原告张冬奎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支付停车费500元。经评估,原告张冬奎的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68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4、2015年1月2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张冬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冬奎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冬奎支付鉴定费700元。5、豫F580**/豫F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安华公司名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安华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张新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冬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冬奎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被告张新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新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冬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华公司赔偿。(二)原告张冬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2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2天,计款12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2天,计款62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18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张冬奎住院62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30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2034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7、根据原告张冬奎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损1680元;10、施救费300元;11、停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698.1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安华公司赔偿。2、原告张冬奎的其余损失74398.19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3、从被告安华公司垫付原告的30000元中扣除1300元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安华公司款28700元,被告张新强、安华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冬奎损失743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冬奎应返还给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冬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