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怀鸠与北京国林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鸠,北京国林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096号原告朱怀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林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国建泉。原告朱怀鸠与被告北京国林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怀鸠之委托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国林宾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鸠诉称,其自2004年8月开始向北京国林宾馆供应粮油、调料、冻货、肉类等食品。现北京国林宾馆尚欠货款2856531.11元,故朱怀鸠诉至法院,请求:1、北京国林宾馆向朱怀鸠支付货款2856531.1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北京国林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朱怀鸠称北京国林宾馆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北京国林宾馆向朱怀鸠支付货款2766508.1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北京国林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怀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货报告、对账单。被告北京国林宾馆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朱怀鸠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北京国林宾馆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间,朱怀鸠曾向北京国林宾馆供应肉食等货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怀鸠与北京国林宾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现朱怀鸠要求北京国林宾馆支付货款276650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国林宾馆拖欠货款,应向朱怀鸠支付相应的利息予以补偿;北京国林宾馆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朱怀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国林宾馆向朱怀鸠支付货款二百七十六万六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五分,并赔偿上述款项自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国林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