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猪金、杨乐与尹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猪金,杨乐,尹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杨猪金,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反诉被告)杨乐(系原告杨猪金之子),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猪金(下称原告一)、杨乐(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二)与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杜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原告一、原告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原告二共同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二驾驶赣C236**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一行驶至樟树市洲上乡新桥桥面上,因避让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一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共计163090.62元,要求被告赔偿128452.24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二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未遵守医嘱导致内固定钢板断裂,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原告二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9天;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仅凭村委证明要求230元/天、150元/天不能证明收入情况,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我受伤,花费医疗费1523.7元,并造成误工损失,要求原告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230.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二驾驶赣C236**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一),被告驾驶赣CP60**二轮摩托车均行驶在樟树市洲上乡新桥路段,原告二在避让被告时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一、原告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临江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一不负责任。原告一受伤后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8574.1元。原告二受伤当日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并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按指导功能锻炼。共花费医疗费22505.91元。同年7月8日,原告二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固定物断裂伴骨折;2、右髌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6650.98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9156.89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卧床3个月,3个月内不能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在10000元左右。被告受伤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和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520.8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首页、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涉案肇事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原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730.9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二第二次住院是自己没遵医嘱导致钢板断裂发生的医疗费不应主张被告承担,未提供系原告二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过高,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90元/天。根据原告一、原告二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一的误工损失日为41天、原告二为198天;两原告的交通费提供的请车司机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共为1000元;原告二现还有二处钢板未拆除,医生建议拆除约需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其花费的门诊费152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建议其休息8周,被告因此要求原告二赔偿其56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173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样酌定按90元/天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猪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8574.1元、营养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3690元,共计人民币23606.1元;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56.89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7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0172.89元;原告杨猪金、杨乐(反诉被告)的损失合计为93778.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120元,超出部分承担17597.7元,共计52717.7元。三、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520.8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661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还应赔偿原告杨猪金、杨乐(反诉被告)4610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猪金、杨乐(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共计人民币2974元,由原告杨猪金、杨乐(反诉被告)负担831元,被告(反诉原告)尹金强负担2143元(扣除已预缴的105元,还应负担2038元,此款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菊玲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