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1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2月27日因赌博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周红丽出庭担任被告人吴某的一审辩护人。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3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自己之前不认罪,是因为不理解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现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系偶犯;3、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4、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对自己将毒品卖给两吸毒人员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仅是对定性的不理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受王继锋(已判刑)指使,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在本市濮院镇九龙港财富大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李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管某证言,证实其向王继锋购买毒品,并与李某一起开车至九龙港财富大楼下,后有个叫“黑皮”的男子送毒品下来,其给了“黑皮”300元钱等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管某一起向“眼镜”即王继锋购买毒品,后在九龙港财富大楼下,有一男子将货送来等事实;3、同伙王继锋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继锋对其于2013年10月23日贩卖毒品给管某、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与管某、李某的相互辨认、被告人吴某对王继锋的辨认情况;5、尿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尿样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等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违法劣迹及犯罪前科;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及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