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王涛、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王涛,段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兰鳌路902-8号。负责人孙秀萍,主任。被告王涛。被告段海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王涛、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孙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段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涛、段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6月14日还清,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逾期之后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356号A21号楼2单元501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王涛支付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6.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余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为即墨市嵩山二路356号A21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段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如被告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356号A21号楼2单元501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王涛支付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6.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涛、段海霞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段海霞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段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原告对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356号A21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抵押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