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术龙与胡长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龙,胡长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周术龙,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刚,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术龙与被告胡长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紫柔、柳志新,被告胡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和解申请,本案依法扣除和解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术龙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租用被告胡长刚所有的渝FQ26**吊车用于搭建工棚施工,被告胡长刚在使用该吊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双方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2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刚辩称,原告周术龙租赁被告吊车搭建工棚属实,但原告周术龙诉称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不是事实。被告在操作吊车的整个过程均由原告及原告安排的人员指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所吊的钢轨置放妥当后,由原告指示被告完成吊车的收臂行为,被告操作吊车的整个过程均由原告指挥,且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操作不当的行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在已完成整个操作行为后由原告对搁置的钢轨进行拨正,在拨正时不小心将钢轨拨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租赁被告牌号为渝FQ26**吊车为原告搭建工棚吊钢轨,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由原告及原告指派的工人进行指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操作吊车作业。具体为吊车将钢轨吊起按照原告的指示将钢轨平稳的搁置在高约六米的钢柱上面后,由原告��原告指派的工人将系在钢轨上的钢丝解开,再由原告示意被告开始对吊车进行收臂、收线,由被告完成吊车的收臂、收线作业。当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工作量的最后一根钢轨吊起平稳搁置在钢柱上,原告及原告指派的工人将钢丝解开后,原告已示意被告开始对吊车进行收臂、收线。在此过程中,钢轨一头滑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73800.20元。并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吊车,被告驾驶吊车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由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就本案原告诉请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致伤而请求赔偿,应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因吊车操作不当将其致伤。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达到证明系被告因吊车操作不当将其致伤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周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