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9日(农历十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许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订立婚约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许某甲承诺改正缺点,并极力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徐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