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华兵、翟淑芹,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华兵,翟淑芹,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729-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晗,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孙华兵,农民。被告:翟淑芹,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西街365号。被告: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688号恒泰商厦4楼1401号。法定代表人:金保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华兵、翟淑芹,山东银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孙华兵、翟淑芹的银行存款25476元,或者查封被告孙华兵、翟淑芹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资金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华兵、翟淑芹的银行存款25476元,或者查封被告孙华兵、翟淑芹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谢京东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