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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北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97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军、荆健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又是同学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2013年2月22日,经村委会见证,被告将原条据更换,并说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的25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2日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2、临猗县北景乡南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罗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借人,罗某,2013年2月22日”借据一份,并由临猗县北景乡南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实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并有南景行政村村委会的的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罗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昭人民陪审员  郭晓军人民陪审员  荆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四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