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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董事长。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刘家金。被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林。被告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锋。被告王凯,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国诉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爱国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爱国撤回对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工程分公司、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95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李 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