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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淳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淳,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淳,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王某淳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炎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淳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底开始谈婚,于2013年12月25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的三个月内发生第一次家暴,双方因为发生口角,被告李某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寻求警察帮助。第二次发生家暴是在原告王某淳怀孕40天左右期间,而且被告李某已经知道原告怀孕,因一天深夜2点多有个女性发信息给被告李某,原告发现因而发生争吵,被告遂殴打原告,之后生活中断断续续只要有争吵,被告都会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7月的一天,双方在黄冈镇新汕路“名流”发屋门外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淳想要开摩托车出去,被告李某不让,从而发生争吵,李某再次动手,期间还有邻居过来制止,在场很多人都看到被告的暴力行为。2014年11月,被告在出租屋内,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过后被告李某还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但是被告仍没有改变其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恶习,就在2015年2月2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要离开现场之时,被被告拖回再次实施家暴,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婚姻过错。因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名流”美发店装修及已付租金等共同财产(价值约3万元);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王某淳的离婚请求。关于“名流”发屋的装修费,当时是向亲友借钱装修的,现还未付还,要求原告王某淳应负一半债务。“名流”发屋虽然已经付了一年租金,但租期已到。原告王某淳的经济条件很好,现在有一份固定工作,享受工资、社保、医疗等待遇,故要李某经济帮助实属无理要求。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后不到一个月,因王某淳单位要开年终会,一早要求我载她去上班,因我工作太累要求多睡一会,原告就气冲冲去上班,随后,通过短信要求离婚。有一天晚上因有个女客户发短信咨询发型问题,原告就大闹不停,不听我解释,且粗野地把我手机摔坏(价值3000多元),还对我动手动脚,后被我打了一巴掌,因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2014年7月有一天,双方因在铺内发生口角,原告当着众人辱骂我,后想开摩托车出去,我怕她气势汹汹出去会出事,制止她开车,她竟将摩托推倒在地。2014年11月一天晚上,在出租屋内,因为一点琐事,双方争吵,王某淳拿起水果刀威逼我离开出租屋,如不离开,她就要离开,考虑到夜深,怕她出去不安全,故和她签下保证书,内容是互不动手。双方多次争吵致使有一次我母亲被王某淳气得心脏病复发,经医生治疗才脱离生命危险,医生强调母亲不能再有什么打击,请李某和妻子不能再胡闹。2015年3月2日-3日,王某淳竟然盗窃李某QQ密码,在QQ空间虚构事实,诽谤李某店铺,误导顾客,侮辱我家,修改QQ密码,致使李某无法和顾客、亲友解释。这件事已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店铺营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判令:1、王某淳应对李某及家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道歉。2、王某淳对李某家庭造成的营生经济损失及侮辱人格造成的精神抑郁的损失补偿五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底开始谈婚,于2013年12月25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争吵到双方都有过激行为,被告曾有殴打原告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照准其诉求。再查明:被告李某经营“名流”发型屋,该屋是李某在2014年3月31日向他人租赁的,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五年,每年租金18000元,第一年先予支付水电押金2000元。本案开庭时间是2015年5月5日,第一年的租期已经到期,现无证据证明第二年租金是否已经付还给业主。庭审中,双方确认“名流”发型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的,经过简单装修,装修款大约是一万五千元。被告李某提出装修时是向亲友借款,借款至今未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原件核对,也没有债权人的出庭作证,所以对于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原告受伤照片、保证书、医疗费用结算表、医疗单据、租房合约、收款收据、借条、微信朋友圈截图、QQ空间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夫妻间又缺乏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导致无法建立很好的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争吵甚至动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被告经营的“名流”发型屋装修款1.5万元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发型屋的第一年租期已到期,也无证据证明第二年的租金已经付还,所以对于原告请求将已付租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不予支持。对于第一年先予支付的水电押金2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分割。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原告并未达到经济困难标准,所以对其经济帮助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行为致使原告住院和流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与流产同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原告及被告均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家庭暴力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多次争吵,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原、被告请求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淳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淳“名流”发型屋装修款差额7500元。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淳发型屋水电押金差额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