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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靖与许德芹、陆德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宋靖,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许德芹,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陆德民,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申诉人宋靖与被申诉人许德芹、陆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柳民中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宋靖不服向柳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柳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靖的再审申请。宋靖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通检民(行)监字(2015)第2205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以“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民中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