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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大红与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龙家嘴**号。法定代表人阳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会荣。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漆凯,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大红一审时诉称:凌宏公司系恩施州烟草公司望城坡会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于2012年3月至6月在马大红处购买墙面处理石膏及石材粘结剂等建筑装饰材料,用于恩施州烟草公司望城坡会务中心装修工程。凌宏公司购买材料总金额771514.20元,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恩施烟草公司望城坡会务中心装饰工程完工单》。凌宏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署《承诺书》,凌宏公司副总经理欧阳德友在《承诺书》背面注明了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向马大红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直到2013年3月,凌宏公司才向马大红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71514.20元未付。请求判令凌宏公司支付货款271514.20元及拖延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马大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凌宏公司支付货款240653.60元(总货款771514.20元,扣除已付款500000元、税金及管理费30860.6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凌宏公司一审时辩称:马大红要求支付的价款没有依据,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凌宏公司不欠马大红任何货款。请求驳回马大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凌宏公司下设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王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8月10日,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给马大红出具《装饰工程完工单》一份,其内容为:“一、墙顶面乳胶漆、硅藻泥、墙纸、金箔底面找平处理用防潮腻子材料:11,219.4㎡;二、石材粘结剂材料:墙、柱面石材粘结材料收方量:2259.18㎡;三、马赛克粘结材料:105㎡。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8.10”。《装饰工程完工单》落款处加盖了“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印章。《装饰工程完工单》下方标注“说明:1、防潮腻子材料供应价格38元/㎡;2、石材粘结剂材料供应价格150元/㎡;3、马赛克粘结剂材料供应价格60元/㎡。以上材料属进场前供应商约定价。证明人:朱某(签名)”。王某承认以下事实:1、王某与马大红接洽买材料,约定按面积计算价款;2、《装饰工程完工单》内容(包括说明部分)均系朱某书写:3、因“(朱某)必须每天做资料”,王某将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印章交给朱某使用。2012年12月13日,马大红书写《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武汉凌宏公司:我供于望城坡会议中心墙面打底材料、石材粘结材料、马赛克粘结材料情况属实,已从王某处领材料款贰拾伍万元(¥250000),现从凌宏公司结材料款壹拾伍万元(¥150000),由凌宏公司支付到马大红本人账户。其余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按与王某本人口头协议扣除税金及其他支付。马大红(签名)2012.12.13”。王某在《承诺书》中注明“同意支付此款”,欧阳德友(凌宏公司副总经理)在《承诺书》背面注明“同意在12月16号前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凌宏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马大红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向马大红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另外王某经手向马大红支付了货款250000元,马大红共计收到货款500000元。2014年5月28日,马大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凌宏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证明建筑综合税率为6.39%,主张按定额计算价款,按建筑综合税率6.39%扣除税金,并按3%扣除管理费;马大红明主张按约定单价计算价款,同意按建筑综合税率6.39%扣除税金,不同意扣除其他任何费用。马大红表示由凌宏公司支付货款240653.6元,利息可以放弃;凌宏公司表示最多再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马大红与凌宏公司所属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马大红提供的《装饰工程完工单》、《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从证人王某所述事实来看:1、王某系凌宏公司所属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2、王某与马大红接洽买材料,约定按面积计算价款;3、《装饰工程完工单》内容(包括说明部分)均系朱某书写;4、因“(朱某)必须每天做资料”,王某将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印章交给朱某使用。据此,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实际是授权朱某从事相关业务,朱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给马大红出具《装饰工程完工单》,在《装饰工程完工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单价,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凌宏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凌宏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对马大红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凌宏公司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其单价未经马大红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加盖了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印章并由印章使用人朱某注明单价的《装饰工程完工单》。《装饰工程完工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凌宏公司提出的应按定额计算价款的抗辩理由,因与《装饰工程完工单》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装饰工程完工单》计算,货款总额为771514.20元。关于税金问题,《承诺书》载明“按与王某本人口头协议扣除税金及其他支付”,凌宏公司主张建筑综合税率为6.39%,马大红亦同意按建筑综合税率6.39%扣除税金,故货款中应当扣除税金49300元(771514.20元×6.39%,取整数)。关于应否扣除“其他”费用的问题,双方对“其他”费用约定不明确,其中是否约定有管理费以及管理费标准是否为3%,凌宏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货款总额771514.20元,扣除税金49300元及已付货款500000元,凌宏公司实际应付货款222214.20元(771514.20元-49300元-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欧阳德友(凌宏公司副总经理)承诺“在(2012年)12月16号前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在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系代表凌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凌宏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赔偿马大红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马大红请求判令凌宏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大红支付货款22221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年期)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马大红负担380元,被告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凌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一、凌宏公司与马大红只是装饰工程材料的买卖关系,马大红主张的货款实际包含了整个工程价款,超出装饰材料款的范围。凌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与马大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马大红提供的建筑装饰材料单价以工程审定后的综合单价扣除人工费、税金、管理费和利润等其他费用后而确定,面积按实际施工审定结算面积计算;二、马大红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装饰工程完工单》之后,《承诺书》部分否定了《装饰工程完工单》附加说明的供应价格,应被充分重视;三、王某是凌宏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直接参与了与马大红的购销全过程,马大红只是卖装饰材料,余款可按马大红与王某的口头协议确定;四、朱某是凌宏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队的负责人,没有参与装饰材料供应价格的商定,其不知王某与马大红商量的最后结果,工程完工单上附注的说明内容不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马大红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马大红为凌宏公司承包的恩施烟草公司望城坡会务中心装修工程提供建筑装饰材料的事实及面积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对建筑装饰材料的单价如何确定产生争议。凌宏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某已认可按建筑面积结算,王某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朱某给马大红出具了《装饰工程完工单》,确定了马大红实际提供材料所完成的工程面积及单价。马大红所提供的法国圣戈班品牌材料,其单价并未超出市场装饰材料价格范围。马大红只提供材料,并不参与实际施工,材料单价不含人工费,完工单并未表示属完工后含人工费在内的综合单价。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合法有效。凌宏公司认可完工单的效力,只是认为根据马大红的承诺,不应再按完工单所确认的单价计算。《承诺书》只是凌宏公司的代表在与马大红等供货商协商时,马大红为尽快结账,收回材料款而出具的,其金额是按完工单上的约定计算的。王某与凌宏公司及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二审中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某是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2、(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某与凌宏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乳胶漆的面积最多为6776.78㎡,马大红主张面积为11219.4㎡不属实,马大红的请求依据不足。4、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防潮腻子单价扣除凌宏公司已支付的15元/㎡专项劳务费后,实为23元/㎡。对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马大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应该在一审时提交;即使朱某是凌宏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排除其从事管理等工作,朱某在《装饰工程完工单》上加盖了凌宏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行为就是代表凌宏公司项目部。马大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凌宏公司与朱某是否发生纠纷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双方纠纷发生在朱某给马大红出具工程完工单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朱某掌管,不清楚谁授权给朱某,但在工程完工单上加盖了项目的公章就代表项目部的行为。证据3中11219.4㎡是包括乳胶漆、硅藻泥及金箔所需的石膏腻子面积,不单指乳胶漆所需的石膏腻子面积。马大红对证据4属朱某所写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吃饭情况属实,但未谈及材料价格的问题;防潮腻子的单价并不包含专项劳务费;朱某为凌宏公司的劳务承包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朱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完整的法律文书,不予采信,但马大红认可朱某曾起诉凌宏公司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的事实,故对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凌宏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马大红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项目实际所用腻子由原普通材料变更为专用防潮腻子,导致价格提升,经施工方申报,发包方、监理方确认后调高腻子单价45元/㎡,且不含人工费,朱某所述23元/㎡不属实。对马大红提交的证据,凌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恩施州烟草公司结算的依据,反映的是双方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对单价的协商过程,不代表建设单位在审计后对工程款的拨付数额,且与材料提供方马大红无关;防潮腻子应按每桶计算而不是按平方计算,若按平方计算则应该包含人工费;朱某因在外务工无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凌宏公司与恩施州烟草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某与凌宏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恩施州烟草公司会务中心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2日,朱某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将凌宏公司及恩施州烟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系凌宏公司为恩施州烟草公司望城坡会务中心装修工程所设,虽然《装饰工程完工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凌宏公司承担,故马大红与凌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凌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马大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的证言能否被采信;二、《装饰工程完工单》上附注说明的内容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三、马大红主张的货款是否包含其他费用及承诺书是否部分否定了《装饰工程完工单》附加说明的材料价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王某的证言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王某作为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凌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对马大红不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装饰工程完工单》上附注说明的内容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朱某虽为恩施州烟草中心项目部的劳务施工人员,但王某证实将印章交给朱某使用,实际是该项目部授权朱某从事相关业务,朱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给马大红出具《装饰工程完工单》,在该完工单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单价,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凌宏公司承担。朱某虽曾将凌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发生在朱某出具完工单之后,凌宏公司亦未提交朱某出具工程完工单损害其利益的证据。现马大红依据《装饰工程完工单》载明的材料价格主张结算货款,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装饰工程完工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凌宏公司主张朱某只是其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且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装饰工程完工单》上附注说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马大红主张的货款是否包含其他费用及承诺书是否部分否定了《装饰工程完工单》附加说明材料价格的问题。据马大红提交《装饰工程完工单》计算,货款总额为771514.20元,而承诺书载明“按与王某本人口头协议扣除税金及其他支付”,凌宏公司主张建筑综合税率为6.39%,双方在一审中对税金的扣除达成合意,故货款中应当扣除税金49300元(771514.20元×6.39%,取整数)。而货款是否包含“其他”费用及承诺书是否部分否定工程完工单附加说明的材料价格,因承诺书中双方对“其他”费用及材料价款构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此进行证明,故凌宏公司主张货款包含其他费用及承诺书部分否定工程完工单附加说明材料价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凌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