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舒玉明与汪建森、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玉明,汪建森,张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舒玉明。被告:汪建森。被告:张红英。原告舒玉明与被告汪建森、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森、张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玉明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汪建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舒玉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汪建森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舒玉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舒玉明多次向被告汪建森催讨借款,但被告汪建森一直拖欠不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英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舒玉明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舒玉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汪建森向原告舒玉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汪建森、张红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舒玉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森、张红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舒玉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汪建森向原告舒玉明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汪建森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原告舒玉明5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汪建森又向原告舒玉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舒玉明与被告汪建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15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汪建森按约支付给原告舒玉明5个月的利息应为15580元,因此被告汪建森多付部分应当从150000元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汪建森尚欠原告舒玉明借款本金243080元。因两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汪建森应当在原告舒玉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汪建森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汪建森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红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舒玉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森、张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森、张红英归还原告舒玉明借款人民币24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舒玉明负担52元,由被告汪建森、张红英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