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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先娥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娥,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查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张先娥,务工。委托代理人:范智超,湖北省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江家林村。法定代表人:朱友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负责人:熊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责人:李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林涛,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查建华,司机。原告张先娥与被告查建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武穴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查建华、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娥诉称:2013年7月28日,查建华驾驶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瓷砖、由黄标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梅川加油站路段处,将车停在路中间等货主打电话询问卸货地点时,遇张先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黄标线东往西驶来,避让不及,撞在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后轮上,造成张先娥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张先��与查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先娥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查建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公司、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598.21元。原告张先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459.21元;证据三、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出院时身体状况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证据四、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及其丈夫夏焕秋均系非农业户口;证据六、武穴市威思嘉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八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在武穴市威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情况;证据七、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六份及工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的丈夫夏焕秋在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情况;证据八、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夏焕秋在该公司上班;证据九、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所受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的大阳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总价值为2215元及花去鉴定费2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百二十份,拟证明原告张先娥为治伤及作法医鉴定花去车费600元;证据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建华以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赔偿责任应按各自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因为摩托车亦属于机动车范畴;2、张先娥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3、因张先娥提交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张先娥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另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存在瑕疵,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查建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辩称:英大泰和黄冈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2、对张先娥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英大���和武穴公司将申请重新司法鉴定;3、其他答辩意见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查建华辩称:查建华的答辩意见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查建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及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查建华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二、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建华已为原告张先娥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查建华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二均无异议;原告张先娥与��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对被告查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查建华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表面上看是虚假的,对领款人张先娥签名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待回公司商量后,再作决定,如果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提供伪证者予以民事制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先娥受伤后,其丈夫夏焕秋当天肯定赶不回来,应是受伤后赶回来的,对工资表所记载的夏焕秋每月在职天数均为30天,应该不成立,原告张先娥于2013年7月28日受伤后,其丈夫夏焕秋回家护理,当月在职天数��是30天,且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常理,工资表应在会计处存档;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夏焕秋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九有异议,将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如果被推翻,则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张先娥自行承担;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先娥未能提交其丈夫夏焕秋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将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3月7日,原告张先娥与其丈夫夏焕秋均投靠夏焕秋的姐姐夏雪珍,落户在夏雪珍的户籍所在地:武穴市武穴街道西新村142号属武穴办事处西新村社区。户主为夏雪珍,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后于2014年1月17日因原告张先娥与其丈夫夏焕秋购房入户,由武穴市武穴街道西新村142号迁入武穴市梅川镇李兴泗村二组164号,户主为夏焕秋,户别仍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先娥及其丈夫夏焕秋的工资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属实,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对原告张先娥及其丈夫夏焕秋在工资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撤回上述申请。故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六、七,依法予以采信;夏焕秋工资表上加盖的温��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名称与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对原告张先娥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重新司法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先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故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九中关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该项鉴定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予以重新司法鉴定,因被告武穴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司法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查建华对原告张先娥提交的证据十一的异议成立,故酌情认定原告张先娥因就医,作法医鉴定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查建华以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有的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7月28日19时34分,查建华驾驶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瓷砖、由黄标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川加油站路段处,将车停在路中间等货主打电话询问卸货地点时,遇张先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黄标线东往西驶来,避让不及,撞在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后轮上,造成张先娥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先娥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19459.21元。张先娥的大阳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于2014年8月5日经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15元,张先娥支出本次鉴定费200元。事发后,查建华为张先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16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建华与张先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7日,张先娥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张先娥支出本次鉴定费1900元。后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对张先娥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重新司法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对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先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本次鉴定费4000元。因张先娥与武穴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英大泰和武穴���司、查建华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张先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张先娥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先娥在武穴市威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71元,夏焕秋在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先娥由其丈夫夏焕秋进行护理,夏焕秋的户口性质亦为非农业户口,张先娥因就医及进行法医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张先娥在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部分推翻后,提出其所支付的鉴定费与查建华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先娥与被告查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张先娥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张先娥自负50%,另50%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查建华承担,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查建华在原告张先娥受伤后,积极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要求对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支持;三、保险条款中虽有对不负责赔偿事项的约定,其中包括“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项,但并未明确鉴定费属免赔事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鉴定费归属于“其他相关费用”的项下,而鉴定费系确定赔偿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部分推翻了原告张先娥提供的鉴定结论,直接降低了赔偿金额,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同时应当承担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费。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是被部分推翻(五项结论被推翻一项),同时原告张先娥与被告查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张先娥对其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自行承担60%,即1140元,被告查建华承担40%,即76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黄冈公司虽然与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张先娥的经济损失(未含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医疗费19459.2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个月计90天)、误工���17826元(原告张先娥月平均工资2971元/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护理费18000元(原告张先娥的丈夫夏焕秋月工资为6000元/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221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63150.2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09.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穴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车损221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不足部分14824.21元(含车损鉴定费200元)按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先娥自负7412.10元,余款7412.11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赔偿;六、被��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赔偿7412.11元,加上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4000元仍未超过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鉴定费由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英大泰和武穴公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59738.11元,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及被告查建华垫付的9240元(扣减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娥损失59738.11元,其中9240元支付给被告查建华,4000元支付给被告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武穴市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查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张先娥负担1194元,被告查建华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