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安树、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安树,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张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均为广东中信致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遇春路西侧麦芽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陆志飞。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高桥组。法定代表人:王保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0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商住小区A50号楼商铺。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薇楠,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鹏诉被告张安树、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树、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安树驾驶皖C×××××、湘G×××××挂的货车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龙石珠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小客车同样由南往北行驶,当被告张安树驾驶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126公里+300米路段时,其实施违法变道,影响当时正常行驶的粤Y×××××小客车,造成了张安树所驾车辆的车身左侧与粤YZP5**小客车的车身右侧相碰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树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Y×××××小客车送至汽修厂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4447元。据查,被告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和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皖C×××××和湘G×××××车的所有人,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安树向原告支付修车款24447元;二、被告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湘G×××××挂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应根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主挂车应按比例分摊损失;二、本案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我司系统内定损认可24447元,但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降低车损金额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则同意其相关意见;三、请求法院依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对责任作出认定,若被告为全责,我司按比例应承担5641元,若为它种责任,请法院依比例判决我司应承担的金额;四、按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安树、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39分,被告张安树驾驶皖C×××××号货车牵引湘G×××××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126公里加300米处时,适遇龙石珠驾驶权属原告张鹏的粤Y×××××小客车同向行驶,因张安树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粤Y×××××小客车,造成湘G×××××挂号车车身左侧前部与粤Y×××××小客车车身右侧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44019272014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张安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石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安树所驾驶的皖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湘G×××××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鹏为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Y×××××号车维修费发票、龙石珠签名的《证明》各一份,主张权属原告张鹏的粤Y×××××号车维修费为2444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为证,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且二保险公司均未对定损金额和维修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4447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权属原告张鹏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张安树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张安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石珠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安树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张鹏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余额为22447元,由于被告张安树驾驶的事故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22447元应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47元÷(30万+100万)×100万=17266.92元,连同主车交强险内应赔偿的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9266.92元给原告张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47元÷(30万+100万)×30万=5180.08元。被告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张安树所驾事故主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安树也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安树、张家界兆安物流有限公司、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9266.92元给原告张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180.08元给原告张鹏;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张鹏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