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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亚与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李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荣吉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元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陆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委托代理人:陈先广。上诉人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亚于2004年7月5日进入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5年11月9日,野马公司成立,李亚被安排至野马公司工作。2006年6月1日,李亚与野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李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为9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野马公司于每月18日向李亚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发。2011年12月,李亚在野马公司工作一天后离开单位,之后未再到野马公司上班。2012年1月4日,李亚向野马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公司种种原因,要求解除与野马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野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野马公司未发放李亚2011年11月份的工资。2012年4月19日,李亚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野马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每月3140元,2011年度的部门年终奖3600元、全厂年终奖1200元、年终福利折币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160元,经济赔偿金48640元。2012年9月18日,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裁决野马公司支付李亚未发工资165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李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野马公司支付李亚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31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160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8个月×5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40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8个月×2倍)。审理中,李亚撤回要求野马公司支付2011年12月份的工资314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判决野马公司支付李亚2011年11月份的工资3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驳回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亚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3日,李亚向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野马公司支付李亚经济补偿金24320元(3040元/年×8年)、额外经济补偿金12160元(3040元/年×4年)、2011年12月工资3040元、2011年度全厂平均奖1200元(100元/月×12个月)、2011年度部门年终奖3600元(300元/月×12个月)、2011年度年终福利折币500元。2014年9月5日,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32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李亚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系野马公司的股东。李亚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月均实发工资为2871.68元。李亚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4年7月5日进入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后野马公司成立,其就转至野马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06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2009年双方对劳动合同予以变更,李亚调至销售岗位工作。2011年12月1日,野马公司向李亚表示因李亚工作时浪费太多电池,将李亚停岗,并要求李亚自动辞职,李亚要求复岗,野马公司就表示将李亚调岗至花木工岗位,因李亚一直做的是打样工,就不愿意到花木工岗位工作,且野马公司未支付李亚2011年11月工资,停缴李亚2011年12月社保,李亚为此与野马公司多次交涉,野马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李亚于2012年1月4日向野马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提出离厂,并索要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但野马公司拒不支付。2012年1月下旬,李亚以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镇海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亚申请。2012年4月,李亚以野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9月底镇海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野马公司支付李亚2011年11月工资1655元,镇海仲裁委同时认为野马公司为李亚缴纳2011年12月住房公积金,为此野马公司已承担应由李亚承担的个人部分,该金额超过李亚2011年12月应得工资,无需再支付2011年12月工资,李亚诉请的奖金福利野马公司也无需支付。李亚在野马公司工作近八年,野马公司都未为李亚缴纳住房公积金,唯独在将李亚停岗后,反而给李亚缴纳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野马公司该行为说明野马公司对解除与李亚之间劳动合同早有预谋,但为不想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有限,口头告知劳动者不用上班,也不给劳动者提供具体工作岗位,劳动者即使继续上班,实际也是无班可上,劳动者一再要求复岗,单位以调整岗位为由,降低劳动条件和收入,使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迫使劳动者就范离职,这是用人单位惯用手段,本案中野马公司即是如此,李亚要求复岗,但野马公司却安排李亚做花木工。2012年10月李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1418号一案判决,判决野马公司支付李亚2011年11月工资3040元,对李亚2011年12月工资以李亚撤回该项诉请为由未予处理。李亚就该案上诉后被驳回。时至今日,李亚多次到野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遭到野马公司粗暴拒绝。李亚认为,李亚在野马公司工作近八年遭无故辞退,李亚上有老,下有小,没有工作和收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讨回属于自己的工资,要求野马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早日找到工作,实属无奈之举,就算是李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因为野马公司不发放李亚2011年11月、12月工资、不缴纳2011年12月社保导致,据此野马公司也应支付李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意按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3日,李亚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12日镇海仲裁委驳回李亚诉请,该仲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野马公司支付李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20元(3040元/年×8年)。野马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李亚是2004年7月5日到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之后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投资成立野马公司,野马公司2005年11月9日成立后,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就直接转为野马公司的员工,其中也包括李亚,这部分员工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及工龄都是延续的。李亚在打样的时候损坏2万多节电池,未及时向野马公司报损,李亚虽隐瞒相关事实,但被野马公司发现,于是野马公司就要求李亚暂时不要打样,到办公室打杂,当时还未提及调岗的问题,李亚就干了一天,第二天李亚失踪,之后人也找不到,野马公司就给李亚打电话,李亚不接电话,野马公司还让李亚的老乡给李亚带口信,野马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一周旷工可予以辞退,但因为一直找不到李亚,就未对李亚进行处理,要求李亚上班且逾期不上班予以辞退的通知未发送。(2012)甬镇民初字第1418号判决与(2013)甬镇民一终字第175号判决均驳回李亚有关要求野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关于2011年11月工资,因李亚2011年12月只上一天班,之后无故旷工,2012年1月4日收到李亚的辞职报告,所以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之一是野马公司未支付2011年11月工资,原审法院查明李亚提出离职时,野马公司确实拖欠其2011年11月工资,至李亚2012年4月19日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时,野马公司仍未支付该月工资,李亚2012年4月1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系野马公司未支付2011年11月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李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野马公司主张其未支付李亚2011年11月工资系因单位工资发放前均需经员工确认,李亚无故离职后,无法找到李亚本人就该月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故未及时发放,原审法院认为,野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野马公司确实存在该工资发放制度,且即使李亚之后可能会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野马公司也仍应在工资发放日按其认可的金额以银行代发的方式支付该月工资,故对野马公司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野马公司提出李亚系自行离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及时给予处理,若劳动者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告知劳动者上班的通知义务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用人单位不能放任其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本案中,李亚2011年12月2日离开单位,直至2012年1月4日李亚向单位提出离职,期间有一个月左右时间,野马公司自述单位有连续一周旷工即可辞退的规章制度,但野马公司却未在上述期间以李亚擅自离岗为由作出解除与李亚劳动合同的决定,作为单位,野马公司理应知晓李亚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中包括李亚的户籍地或暂住地,野马公司可以将相关通知寄送至李亚的上述地址,野马公司将无法联系到李亚作为单位未作出处理的理由不够充分,对于自身疏于管理的行为,野马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野马公司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亚同意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李亚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浙江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野马公司,李亚因此被调至野马公司工作,李亚符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审法院核算野马公司应支付李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73.44元(2871.68元/月×8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支付李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2973.44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野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请求时效”于不顾,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4日向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5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即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行使经济补偿请求的权利是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的,已经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申请仲裁以前提出的仲裁诉讼主张,均是以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的,从未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且“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主张的事实基础本身就是相悖的。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求存在过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二、原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曾经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又再次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从而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仅仅只有本案,在本案仲裁之前,被上诉人就坚持认为是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曾经主张过赔偿金,但最终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1日后就没有再上班,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任何意义,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基于同一事实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再次请求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亚要求上诉人野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野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亦规定了时效中断情形: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李亚于2011年12月离开上诉人野马公司,2012年4月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诉讼状态,该段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曾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工资事实清楚,至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向镇海仲裁委提起申请时,上诉人仍未支付,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主张赔偿金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本次诉讼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基于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