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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12月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许某在沈阳站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九本假的空白发票,准备出售后赚取差价。2015年1月13日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7号楼下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许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许某随身携带的九本空白发票,共计214份。经鉴定,查获的许某持有的空白的214份发票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持有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二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