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柯希权与曾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希权,曾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柯希权,男,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曾桂山,男,198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柯希权与被告曾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桂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希权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曾桂山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希权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曾桂山偿还了2014年12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18000元,该18000元中包含借款当天扣除的利息1500元。事后,经原告柯希权多次催收,被告曾桂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柯希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桂山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柯希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桂山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柯希权借款60000元。被告曾桂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曾桂山未到庭对原告柯希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柯希权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柯希权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曾桂山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希权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柯希权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至少半年以上,按月计息25‰,每月提前付息。另附身份证复印件(见背页)借款人:曾桂山5002321987XXXXXXX6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4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柯希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曾桂山借款58500元,借款后,被告曾桂山共计支付原告柯希权借款利息16500元,事后,原告柯希权多次向被告曾桂山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柯希权与被告曾桂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柯希权依约向被告曾桂山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曾桂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柯希权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柯希权主张被告曾桂山偿还借款6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585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柯希权要求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原告柯希权认可已经支付了利息16500元,而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利息为58500元×6%×4倍÷360天×343天=1337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利息为58500元×5.6%×4倍÷360天×54天=1965.60元,合计13377元+1965.60元=15342.60元,由于原告柯希权认可已经支付了的16500元是利息,所以已经支付了的利息16500元-15342.60元=1157.40元,应在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柯希权借款58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157.4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柯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交纳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