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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锐锋,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女,生于1993年8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怀兵,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5月18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经常与我发生争吵,不做家务事,也不愿找工作挣钱。最近半年与被告无任何感情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调查景远淑、刘国全、刘国春及李某的陈述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唐丽琴的笔录、冉某的陈述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即使产生矛盾也是原告的过错;2、住院病案、冉娟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冉某流产行刮宫术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认为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证明的目的和被告冉某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5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5日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后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底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往来较少。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农历5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李某和被告冉某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