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道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0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道明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2号7-3-6室其租房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明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2号7-3-6室其租房处内,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中旬及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张道明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2号7-3-6室其租房处内,先后两次同时容留吴某某、夏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吸毒人员吴某某、夏某某刑事及行政处理凭证、被告人张道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道明累犯及毒品再犯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某、夏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夏某某辨认张道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的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张道明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道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道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第、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