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陈某,孙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费某某,女,浙江省湖州市人。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浙江省湖州市人,系自诉人费某某配偶。被告人陈某,男,浙江省湖州市人。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自诉人费某某以被告人陈某、孙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费晓虹、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费某某诉称,自诉人在经营湖州某咖啡原料商店期间,向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冷库,用于储藏自供货单位购买来的食品。2008年左右,自诉人先后聘用被告人孙某及被告人陈某为本店员工,由两被告人负责食品的进、出货及运送。2012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人通过将供货单位发来的烤肠等食品采取少入库并篡改入库单的方式,将属于自诉人的烤肠占有并予以处分。直至2013年5月底,自诉人经过与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进行盘货后,发现大量食品不知去向,且由两被告人经手的六份入库单均与冷库实际的入库均不吻合,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00元。后两被告人拒绝赔偿损失并以辞职为由避而不见。自诉人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利用保管他人物品期间,采用隐瞒的方式将物品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并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故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孙某对自诉人的指控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将货物外卖,故不认可其犯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自诉人主张的1236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费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湖州吴兴香馥咖啡原料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店里的事务平时主要由自诉人费某某的丈夫卢某某负责管理。期间,因经营所需,该店向湖州市商业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冷库,用于储存自供货单位购买来的香肠等食品。被告人孙某、陈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2月左右,经中介机构推荐先后至湖州吴兴香馥咖啡原料商店工作,主要负责食品的进、出货及运送、销售工作。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陆续将所售货款人民币35000元擅自占为已有,并用于生活开销等。被告人孙某对此并不知情。后经交涉,被告人陈某仍未退还该货款。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孙某相继从湖州吴兴香馥咖啡原料商店辞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介绍信、推荐书、冷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予以出卖,所得钱款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占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篡改冷库进库凭单主要是为了从店里获取更高的销售提成,该辩解有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自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确定被告人销售货物的件数,对于货物名称、规格及单价并未明确记载,现自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进库凭单、库存台帐复印件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诉人所控诉金额,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确认该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工作期间私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予以出卖,并将所得钱款35000元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孙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与被告人陈某共同作案,故意侵占其财物,亦构成侵占罪的控诉,经查,被告人孙某虽在进库凭单上签字,协同被告人陈某伪造帐目,但主观上系为帮助获取更多的销货提成,其并无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现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因此获得利益的事实,对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无罪。三、追缴被告人陈某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自诉人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