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锦刚与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锦刚,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9号原告田锦刚,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法定代表人齐琳,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绍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男,1976年10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田锦刚诉被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天和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锦刚及被告天和超市委托代理人任绍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和超市购买的燕京精品8度啤酒500ml和添乐卡通灌心饼干草莓味45克。购买后发现啤酒过期15天,饼干过期3个月。随后原告跟被告天和超市进行沟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被告到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消费者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及交通费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燕京精品8度啤酒500ml和添乐卡通灌心饼干草莓味45克。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是我单位小票。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燕京精品8度啤酒500ml一瓶和添乐卡通灌心饼干草莓味45克一袋。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啤酒和饼干为过期产品。被告质证称,啤酒和饼干确实为过期产品,但不一定是我们超市的商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涉诉案件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证人杨文旭当庭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我和原告去被告处买的啤酒和饼干,发现过期了,才结的账。没出超市就找被告负责人处理此事了,超市对此事没有处理。我们是为消费维权发现伪劣商品后才买的,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白城市药监局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白城市药监局的检测结果。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药监局检查时有可能所买商品下架了。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和超市购买了燕京精品8度啤酒500ml(价值5.90元)和添乐卡通灌心饼干草莓味45克(价值3.80元),并有购物小票。购买后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产品。随后原、被告到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消费者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及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燕京精品8度啤酒500ml(价值5.90元)和添乐卡通灌心饼干草莓味45克(价值3.80元)为过期食品,直接对消费者人身造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97.00元【(5.90元+3.80元)×10倍】。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礼道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有权主张此请求,但考虑到本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足以对原告给以精神慰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现场检查笔录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27日没有销售过该过期食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9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