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仕才与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才,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仕才。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阳路10号南亚花园17幢102室。负责人史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巷9号。法定代表人夏木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兵、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仕才诉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八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兵、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才诉称,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由苏州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新东路199号的叠翠峰住宅小区工程,将该小区一期住宅及地库工程(3#、4#、8#楼、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其,项目经理王照保代表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其于2012年7月10日补签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就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020000元。其完工后,经被告南京八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核算,共应支付其工程款4120633.84元,其中人工成本约2500000元。付款期间届满后,其虽经多次催款,但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一直未将余款2100633.84元支付给其,其经了解,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将余款中的部分款项在未经其知晓和许可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严重损害了其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00633.84元,被告南京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八建公司辩称,目前结欠原告工程款并没有2100633.84元,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另外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照保,王照保又将脚手架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铸铁厂租赁脚手架物资,并由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铸铁厂支付租赁费用1200000元。目前,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铸铁厂已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并归还钢管扣件,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案的审理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中所欠工程款数额,因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后再审理。根据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尚有40%的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南京八建公司(总承包人)与苏州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合景尹山湖一期住宅和地库土建工程总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仕才与王照保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南京八建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王仕才(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同意将尹山湖一期住宅及地库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尹山湖一期住宅及地库工程(3#、4#、8#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68669.25平方米,结构层次框架剪力墙结构,最高33层,地下车库框架一层,工程地址郭新东路;乙方承包范围为所有内、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所有临边洞口的防护搭设与拆除等,所有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随工程进度跟进;工程质量标准为脚手架等防护设施符合国家JGJ59-99标准和苏州市安监部门要求,符合质监站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的40%支付(含工人生活费在内),工程结构全部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60%,余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指派徐传敏,乙方指派王仕才为双方各自代表,负责对本合同及其合同附件条款的执行;等等。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王照保,没有盖章,承包人处签字为王仕才。庭审中,被告南京八建公司确认,该合同中载明的徐传敏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30日,本案所涉上述工程竣工,经施工单位即被告南京八建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4年8月10日,原告王仕才与徐传敏就涉讼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南京八建筑尹山湖项目,施工班组尹山湖一期架子工,合计4073983.84元,等等。王仕才在施工班组确认栏签名,徐传敏在项目经理栏签名。同月30日,原告王仕才与徐传敏再次就涉讼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南京八建筑尹山湖项目,施工班组尹山湖一期架子工,合计一期架子工人工及钢管租赁总结算4120633.84元,等等。王仕才在施工班组确认栏签名,徐传敏在项目经理栏签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程款共计4120633.84元,其中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2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苏州工业园区科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代支付给皮寿忠10180元,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王照保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原告确认其也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6月拆除了脚手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上述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王照保代表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其所签。据此,原告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王照保在该合同代表处签名,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时作为担保方在王照保签名上盖章。经质证,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照保是涉讼项目的土建承包人,不是其项目经理,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认为其不知情,没有授权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称其将涉讼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王照保施工,其与王照保之间不存在任何内部管理及人事关系,王照保不是其员工,而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由王照保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王照保为本案第三人。为此,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王照保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合景尹山湖一期住宅和地库土建(含售楼部和样板房)工程;王照保属于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合景尹山湖一期住宅和地库土建(含售楼部和样板房)工程的项目部,王照保为项目部经理,是工程承包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组织关系是上下级关系,但在经济关系上是合同承包关系,项目部经理按照本责任承包书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向王照保收取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为监督王照保对合同的履行,王照保所有工程款和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收入均入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等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证明王照保是代表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理由是:一、该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王照保是涉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组织关系是上下级关系,王照保作为项目部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二、既然是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的约定仅限于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其,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从未告知其与王照保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内容。不同意追加王照保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向王照保进行调查,王照保陈述:其与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是尹山湖一期脚手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也是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管理的,其是以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仕才施工的,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发包的,发包人是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故本案中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南京八建苏州分公司,虽然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未盖章,但从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在王照保签名上盖章,以及其与王照保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在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照保代表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再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其项目经理徐传敏与原告就本案涉讼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近一半的工程款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系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本案中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参照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构全部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60%,余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现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经施工单位即被告南京八建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未满二年,故应支付工程造价4120633.84元的60%,为2472380.30元,另外40%的款项原告可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再主张。因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2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给皮寿忠的10180元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37200.30元。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南京八建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南京八建公司应对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偿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南京八建公司苏州分公司称其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向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铸铁厂支付租赁费用1200000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仕才工程款人民币437200.30元。二、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5元,由原告王仕才负担15593元,被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姚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