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同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某,男,1991年10月13日生于新疆和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库尔勒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协警。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查获,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便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找人处理。次日,被告人同某见到该信息后,遂联系张某某谎称能够帮忙处理,取得信任后骗取张某某12000元现金。案发后同某家属退赔被害人12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2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同某近亲属代为退还12000元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同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宋某提供的与同某的聊天记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宋某、刘某某的证词、同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同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