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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利辉、周玉慧等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慧。上诉人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属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为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2012年8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撤销了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设立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审判员高淑芳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