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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如芳、戴继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芳,戴继光,卓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张如芳,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戴继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卓凌燕,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继光、卓凌燕的银行存款、收入25924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静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