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继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英阿瓦提路北401号。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森,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秦继国,男,汉族,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库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4月15日向库车嘉业物流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秦继国在该单位未结的工程款204434元,现因被执行人秦继国下落不明,未能与库车嘉业物流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结算,此款还不能支付。因被执行人秦继国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库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库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的总标的为201442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01442元,执行费2922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