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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士雷与梅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雷,梅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969号原告陈士雷,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宝贵,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雷与被告梅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梅宝贵的委托代理人罗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士雷诉称:陈士雷与梅宝贵系朋友关系,在同一市场经商。2013年4月17日,梅宝贵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陈士雷借款76560元,梅宝贵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后,陈士雷多次找到梅宝贵要求还款,梅宝贵以各种理由推脱。故陈士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梅宝贵偿还借款76560元。被告梅宝贵答辩称:借条确实是梅宝贵出具的,但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双方因之前存在经济纠纷,为办理结算,陈士雷要求梅宝贵出具了涉案借条。另外,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是整数,不符合借款的一般习惯,陈士雷也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陈士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与梅宝贵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梅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因梅宝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梅宝贵虽主张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梅宝贵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梅宝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士雷与梅宝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梅宝贵因经营所需向陈士雷借款。后在2013年4月17日,双方就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后,由梅宝贵向陈士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士雷柒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借条未就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具借条后,梅宝贵至今未向陈士雷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士雷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士雷与梅宝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士雷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梅宝贵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陈士雷可随时向梅宝贵主张,现陈士雷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梅宝贵还款,梅宝贵至今未偿还陈士雷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陈士雷,故陈士雷要求梅宝贵偿还借款765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梅宝贵辩称其与陈士雷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梅宝贵未提交证据以推翻陈士雷提交的借条,故本院对梅宝贵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梅宝贵所称借条记载金额不符合借款的一般习惯,陈士雷也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金额系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并非须为整数,在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是任何金额;其次,在借款金额不大的情况下,现金交付系民间借贷经常采用的方式,此时,借条即为贷款方交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对梅宝贵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雷借款七万六千五百六十元。如果被告梅宝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七元(原告陈士雷已预交),由被告梅宝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