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赫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赫章县鸿华采矿厂诉金友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赫民初字第4号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住所地:赫章县珠市乡铁矿山。组织机构代码:67072664-4。法定代表人余年,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川(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山(特别授权),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腾洋乡郑坑村**号。被告金友祥,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朝南村*组*号。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诉被告金友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友祥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委托代理人罗川、李方山,被告金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诉称:1990年到2010年10月,被告金友祥在湖北利川的煤矿从事打孔放炮工作。2011年5月,被告金友祥到鸿华采矿厂从事无污染的加水打孔工作,中途有半年未上班。2013年1月,鸿华采矿厂组织雇工体检,发现被告金友祥身体不适,即与之解除雇佣关系。2013年6月,被告金友祥自己入院治疗,同年8月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检查。当月7日被确诊为尘肺病。2013年11月,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2月,被告金友祥向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4)7号裁决书。从被告金友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被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可以看出,被告的职业病是在二十多年从事的工作中日积月累形成的。金友祥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和工伤认定上,都存在错误。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鸿华采矿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友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原告鸿华采矿厂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鸿华采矿厂提供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职业病是从1990年2月起多年从事粉尘工作中逐渐产生的,与被告在鸿华采矿厂的工作没有关系。2.证人欧阳昆盛出庭作证。欧阳昆盛系鸿华采矿厂员工。其证言概述为:证人系鸿华采矿厂上管理打炮的人员,从事打炮工作五年。鸿华采矿厂打炮作业过程中加水,通风是可以的。被告金友祥在鸿华采矿厂从事打炮工作一年多时间。3.证人陈方出庭作证。陈方系鸿华采矿厂员工。其证言概述为:证人在鸿华采矿厂从事打眼工作四年,打眼工作污染不大。2014年3月5日证人到赫章康复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是未见职业病。4.证人黄云松出庭作证。黄云松系鸿华采矿厂员工。其证言概述为,鸿华采矿厂打眼工作是加水打的。证人从2012年3月起就到鸿华采矿厂工作,鸿华采矿厂的井下有点潮湿。证人经常接触井下环境。证人从事打孔工作几年,但没有患职业病。被告金友祥质证认为:首先,他们有没有职业病与被告的职业病没有关系。其次,欧阳昆盛、黄元松是原告高管,陈方是原告高管的亲戚,此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被告金友祥辩称:黔职诊字(2013)尘17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赫工认定(201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NOBJ20131102-046《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争论早在相关部门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同时,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鸿华采矿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00元,住院费用9609.6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金、护理金4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257.69元。被告金友祥提供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患矽肺职业病,属工伤,伤残七级并停工留薪三个月。2.病历档案、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医药费为9609.69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520.00元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2156.00元。5.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7000.00元。6.《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经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138762.69元。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病例档案、出入院记录、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交通发票次数太多,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工资证明有异议,被告工资每月4000.00元,且被告提供证人是被告工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内容不合法,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金友祥接触粉尘的工作史,但原告并未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来证明被告金友祥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证言并未达到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和原告无关的程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未对被告金友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招聘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打孔、放炮、掘进工作,月工资70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月,原告组织员工体检,发现被告身体不适,即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被告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609.69元。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黔职诊字(2013)尘17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告为“矽肺壹期”。2013年9月27日,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赫工认定(201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友祥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N0BJ20131102-046《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三个月”。2014年3月31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赫劳人仲案字(2014)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38762.69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贵州省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1.91元。2012年赫章县普通公务人员出差到贵阳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打孔、放炮、掘进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参加工伤保险,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诉称被告的职业病非在其厂上工作产生,但其未组织被告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安排被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病是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故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原告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已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且被告答辩中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通费问题,虽被告答辩状中未主张交通费,但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也已质证并认可其中部分,因此,对被告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计算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到贵阳就医途中的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个月计算。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为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年度为2013年,故被告七级伤残可按12个月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赫章县公务人员到贵阳的出差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安排护理,综合本省相关从业人员工资情况及被告具体病情,本院酌情按5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如下:医药费9609.69元;2.停工留薪工资21000.00元(7000.00元/月×3个月);3.交通费215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00元(7000.00元/月×13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22.92元(3051.91元/月×12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22.92元(3051.91元/月×12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0.00元/天×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00元(50.00元/天×55天):共计201411.53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与被告金友祥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友祥医药费9609.69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00元、交通费2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22.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00元,共计20141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赫章县鸿华采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文道成审判员 褚福文审判员 何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