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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培富与被告蔡有平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富,蔡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蔡培富,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政府大院,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有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蔡培富与被告蔡有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蔡有平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培富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2010年5月25日被告蔡有平再次向原告蔡培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后不久,被告就因工厂倒闭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蔡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蔡培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蔡有平向原告蔡培富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2010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蔡培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本院认为,原告蔡培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蔡有平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蔡有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培富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2010年5月25日被告蔡有平再次向原告蔡培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时间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有平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有平向原告蔡培富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经原告蔡培富催告,被告蔡有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蔡培富要求被告蔡有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蔡培富要求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4月9日起按照20000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培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00元(借款2000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按每月利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止为22400元;借款10000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止为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蔡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苏荣缺人民陪审员  徐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