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潘惠明、潘海鹏与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明,潘海鹏,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79号原告潘惠明。原告潘海鹏。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谢洪兴,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街道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惠明、潘海鹏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江街道办)、江阴市澄江街道房屋征收(拆迁)中心要求确认非法侵占(征收)房屋违法、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惠明、潘海鹏,被告澄江街道办委托代理人XX、陈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澄江街道办在答辩期间提出江阴市澄江街道房屋征收(拆迁)中心原名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办事处,系澄江街道办的一个管理办公室,未参与对潘惠明老屋的拆迁事宜,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江阴市澄江街道房屋征收(拆迁)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明、潘海鹏诉称:原告潘惠明与潘海鹏系父子关系,系巨赞法师的侄子、侄孙,原籍江阴要塞贯庄,有清代城镇老屋巨赞法师故居。老屋被拆前,潘惠明母亲一直住在老屋里,该老屋归潘惠明母亲所有。潘惠明母亲去世,该老屋由潘惠明继承。1994年中央在巨赞法师家乡搞纪念活动时,该老屋成了名人故居,市镇村领导找上门,要与原告换房,被拒绝。1998年,江阴市要塞镇政府委托退休的贯庄村前书记季洪度以修缮巨赞法师故居为由,非法拆掉原告老屋原址重建故居,侵占原告产权,对外称是“民间”行为,但产权归政府,故系政府行为。江阴市要塞镇政府被撤销,由被告澄江街道办继续行使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赔偿义务机关。江阴市澄江街道房屋拆迁中心与原告��订的《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违反了《宪法》、《文物保护法》、《物权法》、《合同法》、《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签订时同时适用两种政策,老房作价、安置均适用的是作废的澄江镇的政策,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侵占(征收)私人住宅违法;2、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3、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误工费、上访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澄江街道办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给潘惠明的《关于潘惠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2009年10月14日江阴市信访局出具给潘惠明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3、打印的原老屋的照片,证明该老屋拆之前就是故居。4、土地房产��有证、土地证存根等,证明老屋在1951年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系城市私有房屋,由潘惠明母亲继承。5、1994年6月1日江阴市要塞镇贯庄村村民委员会、巨赞故居修缮筹备委员会向江阴市政府、江阴市要塞镇政府申请“巨赞法师故居”为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的申请材料,江阴市要塞镇政府在申请上加盖公章,签署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巨赞法师故居”列为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该证据系季洪度提供给原告,证明是政府行为。6、巨赞法师故居修缮筹委会委员名单,系季洪度提供,称其是受政府委托侵权拆屋、原址重建故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是政府行为。7、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政府确认了侵权拆屋、原址重建故居是政府行为,同时确认了老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意按被拆迁户安置。同时证明该协议是用废止政策签订的,协议无效。8、江阴市永安二村32幢101室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完税证等,证明原告买的是商品房,签订的私房拆迁安置协议是欺诈行为。9、1993年1月2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该类房屋的拆迁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证明巨赞法师故居应按该意见执行。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认定老屋无法返还,折价补偿并无不妥。11、2003年1月25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2003年15号文第60条已废止1998年98号文,同时证明上述安置协议是按废止政策签订的。被告澄江街道办辩称:原告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具体意见如下:2006年2月27日,原告潘惠明曾以返还财产纠纷将江阴市澄江镇贯庄村村民委员会、季洪度作为被告诉至江阴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侵权,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赔偿损失或返还房屋。江阴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06)澄民一初字第878号判决,驳回潘惠明的诉讼请求。潘惠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2006)锡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两审判决均认为,1998年3月26日贯庄村委与潘惠明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房屋于1998年3月已被拆除,在原有的地基上已重建了巨赞法师故居,该巨赞法师故居已被列为市文物保护单位,不属村里所有。该房已失去了返还的条件,已无法返还。对潘惠明要求返还其老屋等请求,一、二审均不予支持。且根据协议约定,贯庄村委拆除潘惠明老房后,给予了潘惠明相应的补偿,潘惠明也收取了补偿款28000元,并非是被告强制拆迁了潘惠明的老房,也不是原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街道办事处拆迁的潘惠明的老房。后经潘惠明、潘海鹏申请,又以上述老房为拆迁对象(实际没有拆迁,也没有经过对拆迁房的评估,只是关照村委与潘惠明协商,在原有补偿给潘惠明28000元补偿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偿潘惠明52800元,另安排一套永安二村32幢101室住宅房),与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镇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由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镇办事处进行了安置。因此,潘惠明、潘海鹏所谓被侵犯的权利已得到了补偿。故潘惠明的请求未能得到��院的支持。潘惠明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曾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但仍未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已在2006年2月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现潘惠明、潘海鹏又以行政行为一案再次提起诉讼,属一案两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潘惠明与江阴市要塞镇贯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潘惠明自愿将老屋卖给贯庄村委予以翻建。2、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4日发布的文件(关于公布第六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证明巨赞法师故居已被政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3、购房申请,证明潘惠明要求村委帮他协调购买商品房。4、证明,证明村委委托他人为潘惠明协调廉价购买天鹤二村8幢506室。5、申请报告,证明潘惠明自认同意拆除老房,要求安置70平方米的住房。6、安置协议书,证明根据两原告申请,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廉价卖给原告永安五村32幢101室104.88平方米房屋。7、情况说明,证明拆迁公司实际没有拆迁潘惠明的房屋,只是借一种方式廉价出卖给原告一套住房,不存在非法侵占和欺诈拆迁。8、原告潘惠明曾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潘惠明曾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至江阴法院,江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9、再审应诉通知书,证明省高院对潘惠明的申诉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惠明曾于2006年2月27日以江阴市澄江镇贯庄村村民委员会、季洪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贯庄村委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侵权,���还房屋;3、赔偿其误工费41000元、租房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咨询费200元,合计47700元。理由:其父亲潘云保与伯父潘楚桐(巨赞法师)原留有老屋六间二侧厢,除他兄拆掉两间外,其余三间两侧厢(包括巨赞法师的故居)应属他所有,1998年3月3日季洪度在没有与他协商的情况下,拆掉了他的老屋,并以修缮故居为名,募集捐款28万元,后季洪度感到不妥,出路费让他回来,并请贯庄村委出面以28000元硬要购买他的老屋,并胁迫他在协议上签字,村委当时答应要另批地基给他建房,但没有兑现,28000元募捐款他也退还给了政府,后贯庄村进行拆迁,经他多次上访,照顾安置了他拆迁房屋,但实际上照顾并未到位,他与贯庄村委的买卖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文物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也未办理过户的手续,应属无效,村委会没有出钱、出力,非法占有故居。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经审理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澄民一初字第87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事实如下:巨赞法师系潘惠明母亲前夫潘楚兴之兄,1998年3月3日为修缮巨赞法师故居贯庄村委拆掉了潘惠明的老屋,1998年3月26日贯庄村委作为甲方与潘惠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巨赞法师故居产权属乙方所有,为今后修缮巨赞法师故居后的管理工作,甲方贯庄村委将原故居的产权全部购买,经双方协商,总价计人民币28000元,今后巨赞法师故居的产权属甲方所有,二、甲方组织将巨赞法师故居修缮后,为便于对故居的申报及管理工作,乙方不再在巨赞法师故居内居住,由甲方组织管理小组,乙方派一名家属参加。此后,贯庄村委通过筹集捐款在原地翻建了三间二侧巨赞法师故居,并申报作为文物保护单位,该故居于2000年作为江阴市���六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公布。2002年8月8日贯庄村委出面为潘惠明提出了要求拆迁安置住房申请报告,报告提出:现其夫妇已退休要回江阴老家定居,由于其二间一侧老平房于1998年市、镇、村要修缮巨赞法师故居作为弘扬纪念爱国高僧,他同意将老房折价归公在原地翻建了现在的巨赞法师故居,要求政府给其按拆迁特殊情况安置70平方米住宅。2004年11月30日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镇办事处(甲方)与潘惠明、潘海鹏(乙方)签订《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澄江镇贯庄村委二组座北朝南平房二间划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理,甲方根据房屋面积和质量按文件规定作价78800元,定附着物2000元,合计80800元,甲方将永安二村32幢101室(建筑面积为104.88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安置房价格为193936.2元,抵算后,乙方还应付甲方111736.2元。在附言中注明:乙方已于1998年3月26日收到房款28000元正。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述1998年3月26日贯庄村委与潘惠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由贯庄村委向潘惠明购买故居的协议,农村房屋买卖应属无效,但《协议书》签订时贯庄村委已将潘惠明的老屋拆掉,这点当时双方也是明知的,故签订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出于贯庄村委对拆掉潘惠明老屋的补偿,潘惠明认为《协议书》系贯庄村委强迫其签订的,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贯庄村委未经潘惠明同意拆掉其老屋,属侵权行为,应赔偿相应损失,但潘惠明根据《协议书》收取28000元后,又于2004年与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镇办事处签订《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则本案的性质已转化为补偿安置纠纷,该协议明确将原澄江镇贯庄村委二组座北朝南平房二间及附着物作价80800元,这说明潘惠明对原老屋价值重新进行了认可,潘惠明也安置到了相应��房屋,其被侵犯的权利已得到了相应救济;潘惠明原有的老屋已在1998年3月就已被拆除,没有了返还的条件,且潘惠明也得到了补偿,现巨赞法师故居只是在原有的地基上重建,故潘惠明要求贯庄村委、季洪度返还巨赞法师故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惠明要求贯庄村委、季洪度赔偿其误工费、租房费、交通费、咨询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惠明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无锡中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锡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贯庄村委拆除潘惠明的老屋,根据《协议书》给予了潘惠明相应的补偿,潘惠明也收取了补偿款28000元,2004年潘惠明以上述老屋为拆迁对象与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该房及附着物作价80800元,并由该办事处对其进行了安���,因此潘惠明被侵犯的权利已得到了补偿。潘惠明要求季洪度与贯庄村委赔偿其误工费、租房费等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无锡中院驳回了潘惠明的上诉,维持了江阴法院原判。潘惠明不服,又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潘惠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潘惠明作为原告在2006年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在(2006)澄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案件中已确认其老屋系贯庄村委所拆,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了相应判决。潘惠明本次再就被拆房屋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系原江阴市要塞镇人民政府委托季洪度所拆,要求确认被告非法侵占(征收)私人住宅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潘惠明、潘海鹏与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澄江镇办事��签订的《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因被拆房屋实际系村委所拆,并非系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所拆,故该协议的性质并非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潘惠明、潘海鹏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审查范围。另外,潘海鹏系潘惠明的儿子,其不是被拆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且潘惠明就该房屋的被拆问题曾主张了侵权赔偿,故潘海鹏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潘惠明、潘海鹏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惠明、潘海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