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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瑞德煤矿过磅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蓉、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原瑞德煤矿过磅员)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为其开具提煤单,李某某将现金10000元汇入被告人张某账户,但被告人张某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为李某某开具提煤单,而将款项据为己有且无法联系。(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开具提煤单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开具提煤单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汇入10000元到其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收到被害人李某某所汇款10000元后隐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在接到李某某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系被动到案。4、接受证据清单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执单,证实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户名为张某的账户汇入10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其与被告人张某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张某开具提煤单,李某某汇款到被告人张某账户,之后其汇入被告人张某账户10000元后,并未取得提煤单,且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为其以开提煤单为由所骗之人,6号照片为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为骗取其10000元的人,10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7、交条、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家属将所骗取10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能开提煤单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财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