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明亮、袁礼富等与曹维华、曹维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亮,袁礼富,曹维华,曹维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袁明亮,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袁礼富,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耀,固始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曹维华,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曹维佳,男,1973年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亮、袁礼富与被告曹维华、曹维佳承包砂场采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明亮、袁礼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耀,被告曹维华、曹维佳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二被告合伙投资采砂,2014年11月15日,双方商定由二原告承包砂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由承包方即二原告每月给二被告4万元。同时,由二原告交给二被告经营风险抵押金8万元,并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全额返还二原告所交的8万元风险抵押金,协议并明确砂场若因政策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正常采砂时,双方商定可终止承包合同。承包协议生效后,原告采砂二个月共支付给二被告承包费共8万元(每个月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固始县水利局和陈淋子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固始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联合向史河陈淋子镇境内河道所有采砂点发出全部关停,并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砂的通知,二原告即按通知停止采砂。为此,二原告以政策原因,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所交的风险抵押金8万元,被告则以合伙财产未清算及原告未管理好砂场及采砂设备未处理等理由,拒不退还二原告风险金。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所收8万元风险抵押金。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通知,二被告收8万元承包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及《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河道采砂实行的是许可制度,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采砂必须报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方可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采砂。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未经批准及办理采砂许可证而签订采砂承包合同,在国家管理的河道内采砂,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承包采砂合同无效,二被告收取二原告风险抵押金应如数返还。致于双方合伙投资开办砂场的财物及盈亏如何分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维华、曹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袁明亮、袁礼富风险抵押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维华、曹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