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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40分,被告人许某持C1驾驶证驾驶郑某某所有的鄂F8J3**“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襄州区光彩市场送母亲罗某某、姐姐许某某回峪山镇姚岗村,行至黄龙镇姜营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先撞倒坐在卫生室门前的裴某某,又将站在卫生室门前的龚某某(女,殁年53岁)撞抵至卫生室墙上,至裴某某受伤,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调解,许某赔偿龚某某近亲属250000元;赔偿裴某某10000元。龚某某近亲属对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