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顾,并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的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现被告已经深深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还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给自己一个改过的机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离开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体贴,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遇事双方都要相互交流沟通去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也表达出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