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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1996年4月16日(实际出生日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无法联系,于2015年2月9日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抓获,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与刘某某(男,1998年2月15日生)、石某某(男,2000年3月9日生)、罗某(男,1999年12月12日生)(均另案处理)至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后戈庄村,采用掰窗直楞、翻窗户等手段进入万家乐超市,窃得人民币400元以及黄果树、南京、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合计425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215元。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邵某甲与刘某某等人至宜兴市官林镇都山六村15幢西侧楼梯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归案后,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黄果树、南京、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合计40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805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某乙、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书证购买香烟的清单,证人陈某甲、邵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邵某甲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寄押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邵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甲退赔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