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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良喜与金学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潘良喜,居民。被告金学军,居民。原告潘良喜与被告金学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喜、被告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酒楼广告业务关系,就被告欠原告的灯箱款9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0元;2、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9000元欠款,我已支付了7000元,现仅剩2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经营的金程酒楼在原告处定做灯箱及其他酒店用品,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潘良喜灯箱款玖仟元整,2月底归还,以后如有灯箱质量问题,随时保修,如不来将以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追讨(保修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金学军2015.2.18”。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其9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关于被告之前给付其用���冲抵欠款的酒楼消费卡不能消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定做的灯箱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未及时为其维修灯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其确有证据证实原告定做的灯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良喜2000元;二、驳回原告潘良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