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舟诉被告徐某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舟,徐某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张某舟,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徐某静,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舟诉被告徐某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舟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十月在思南县举办婚礼,2007年9月11日在鹦鹉溪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联系,张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姻关系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张某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思南县关中坝办事处苏家沟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徐某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舟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十月在思南县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7年9月11日在鹦鹉溪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张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张某舟于2015年3月12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未能培育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双方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的必要,如继续维持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产及生活,故对原告张某舟要求与被告徐某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教育,结合子女长期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张某舟抚养教育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徐某静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张某舟有协助的法定义务,但探望子女不得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关于子女抚育费负担问题,原告自愿表示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舟与被告徐某静离婚。二、原告张某舟与被告徐某静婚生子女张某,由原告张某舟负责抚养教育。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张炳潭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