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仕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清,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2日、3月3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清及其辩护人何卫坚、被害人家属梁某1、石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仕清醉酒后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融水镇寿星中路由南向此方向行驶至寿星中路融水中学门前路段,与对向由饮酒后的被害人梁某2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2抢救无效死亡,杨仕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仕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梁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9mg/100ml。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仕清、梁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杨仕清的供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仕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卫坚提出,被告人杨仕清在案发后有视为自首情节,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仕清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仕清醉酒后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由南向此方向行驶至寿星中路融水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入杨仕清所行驶车道上的由被害人梁某2饮酒后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2死亡,杨仕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仕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梁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9mg/100ml。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仕清、梁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仕清受伤后被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人员于案发次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仕清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经济赔偿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及证人梁某1、黄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仕清的供述及辩解;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时速计算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条》;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录像光盘;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仕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仕清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仕清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仕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仕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仕清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妥善解决,亦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危害后果没有消除,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仕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审 判 员 谭 琴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