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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孙中南、贺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孙中南,贺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周永权。被告:孙中南。被告:贺玲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中南、贺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南、贺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孙中南为购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其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1幢1-902室住房提供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孙中南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均签字,被告贺玲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孙中南提供的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原告向被告孙中南发放了借款600000元,但是被告孙中南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孙中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261.25元,合计624261.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中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261.2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624261.25元;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贺玲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南、贺玲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孙中南发放借款600000元,被告孙中南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贺玲华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和被告孙中南对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孙中南、贺玲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中南、贺玲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中南、贺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中南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中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中南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国际花园1幢1-902室住房(长房权证长字第××号)为被告孙中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贺玲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孙中南提供的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孙中南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为6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中南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中南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孙中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261.25元,合计624261.2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中南、贺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孙中南、贺玲华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中南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孙中南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261.25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贺玲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被告孙中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贺玲华应对被告孙中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南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24261.2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624261.25元;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600000元,并依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贺玲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3元,减半收取5021.5元,财产保全费3641元,合计8662.5元,由被告孙中南、贺玲华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