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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联亚喷织厂与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联亚喷织厂,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吴江市联亚喷织厂。投资人顾勤,厂长。被告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民,总经理。原告吴江市联亚喷织厂(以下简称“联亚厂”)与被告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亚厂的投资人顾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亚厂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购买纺织品坯布的订单,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供给被告115斜桃坯布21388米、210T涤塔夫坯布52162米,总的货款为153466.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4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购买纺织品坯布的订单,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供给被告115斜桃坯布21388米、210T涤塔夫坯布52162米,总的货款为153466.2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票号为No.18579591、No.18579592,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开具了两张票号为No.31403226/29779201、31403226/29779202,金额分别为53466.20元、100000元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该支票未能兑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466.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联亚喷织厂货款15346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吴江市民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