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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丰法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双方到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邹某乙。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三个月期间双方只见过一次面。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结婚,主要是受原告的父母左右,不完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此,原告对被告的性格性情、为人处事等情况都无心去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争吵,有时甚至还打骂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的言行,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双方长期过着不愉快的生活,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女邹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相处很好。加之邹某乙是刚满7岁的女孩,跟随母方生活更为方便。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本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既然提出离婚,被告也征求原告的意见。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办了结婚宴席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双方是因为吵架分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女儿确实与外公外婆的感情好,但被告与女儿也是有感情基础的。另,原、被告尚欠被告之父4万元,系被告之父为原、被告的婚事当时无偿拿给原、被告用于修建房屋,如双方离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黄某与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双方到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28日,黄某生育女邹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3年12月,黄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邹某甲离婚。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另查明,黄某与邹某甲婚后在丰都县暨龙乡生活不久,一起到浙江打工,邹某乙自出生起,跟随黄某的父母在丰都县暨龙乡生活。2011年2月左右,黄某的父母带着邹某乙到浙江与黄某、邹某甲一起在浙江省临安市生活。2013年5月,双方分居后,女邹某乙仍跟随黄某及黄某的父母在浙江省临安市生活。2014年5月左右,黄某及其父母带着邹某乙一同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幼儿园证明,小学教务处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主张其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处理。邹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随黄某及其父母生活,且黄某与邹某甲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后,女邹某乙仍一直随黄某及黄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达7年之久,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生活,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黄某请求邹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黄某请求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邹某乙及被告邹某甲的利益,且根据庭审情况看,原告黄某有足够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邹某甲主��的其父亲为婚事无偿给付原告黄某、被告邹某甲夫妻用于修建房屋的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甲在庭审中自认该40000元不是借款,系无偿给予,应当认定为赠与,故该4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艳   关注公众号“”